【办案手记】调判之际思为民,舍易从难见担当
——法官的选择

2017-12-18 15:08
来源: 天门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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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7月,王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在天门市横林镇某路段与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2月,于某与王某、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某68506元,王某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于某3494元,并约定“自签署之日起,三方之间的赔偿权利义务关系以本协议为依据,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其他任何一方提出增加赔付及其他要求,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

协议履行完毕后,2017年3月,经司法鉴定,于某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间90日,误工时间180日。于某因伤残鉴定所致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天门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保险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11362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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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第一次选择

第一次庭审中,法官发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尚未成立,其上一级公司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于某所诉被告错误。此时,法官面临选择:是直接裁判由王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还是追加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被告继续本案的诉讼?前者可以快速审结本案,暂时缓解法官的诉累,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尤其是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端并未解决,随时都会进入诉讼程序;后者必须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必然会增加法官工作量,但是可以给当事人一个解决争端的机会。法官没有犹豫,通知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过第二次开庭审理,法官查明双方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和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已有协议赔偿,并已履行完毕,于某不应再次要求赔偿。于某并不否认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但是认为其伤情经鉴定所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未在协议之列,保险公司对于其损失还应继续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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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第二次选择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该公司的一名员工作为该保险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法官是直接依法判决了事,还是尝试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结案?

直接依法判决,对法官来说固然简单,但对当事人来说要真正实现权益还需要经过执行等环节。视此,在庭审结束时,法官并没有确定适用哪种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预留了一扇调解的窗口,嘱咐双方当事人庭后协商,特别嘱咐那名员工告知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希望该公司授权人员参与案件调解。

经过两周的等待,当事人没有回音。而审限临近,法官遂与当事人加紧电话联系。又熬过一周,终于等到于某的代理人来电,说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直至双方当事人在法官面前签署调解协议书,法官的悬着的一颗心终于放下。

法官办案心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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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每一次选择,体现着法官的责任担当,是对最优裁判策略的追求、对司法为民理念的践行。在追求最优裁判的过程中,法官的每一次选择,都要投入更大的耐力、毅力、劳力;在践行司法为民的征途中,法官的每一次选择,都要投入更多的耐心、细心、决心。日销月蚀,法官的肉身逐渐衰朽,正义的精神之光却愈加丰盈,犹如盗取天火以光明人间的普罗米修斯,日复一日地承受鹰啄之苦。由此而观,法官是悲壮的,亦是神圣的。纷争不竭,审判不休;选择不止,正义不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