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除员工岂能“任性”?!

2018-10-24 11:06
来源: 天门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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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工作近三十年、多次受到表彰奖励的银行客户经理,因违规放贷被开除,是用人单位“任性”还是员工“过分”?

近日,天门法院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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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511月至12月,天门市某银行信贷业务客户经理王某向张某等13人发放住房贷款475万余元。后经该行审计发现,这13笔贷款均存在对贷款人提交的购房发票审查不严,且未落实权证抵押登记的问题。银行认定其行为属违规放贷,于20161226日对王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并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

王某不服处分决定,向天门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撤销银行的开除处分决定,由银行为王某安排适当的工作。银行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诉至天门法院。

争议焦点

经开庭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违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查明事实

法院审理查明,2016615日,银行对王某办理的13笔贷款进行审计,在作出的《审计取证底稿》中载明差异:个人贷款真实性不严,存在问题个人贷款;原因:天门支行个人贷款中心由于人员紧张,营销、调查、签约均由客户经理一人办理,岗位制衡不到位。”2016714日,银行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要求王某离岗清收个人贷款,王某于10个工作日内收回了贷款。

法院判决

天门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但给予开除处分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直接影响劳动者就业、生存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在适用规章制度中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时应当持以谨慎态度。本案中,根据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王某的行为导致银行声誉受损、盈利受损的事实。据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银行的开除处分决定,由银行为王某安排适当的工作。

银行不服提出上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虽存在违规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王某在该行工作近三十年,曾多次因工作成绩突出受到表彰奖励,银行未给予其改正机会便直接将其开除显得过于严苛且欠缺人性化考虑。遂2018年9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