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中,不少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当债务人无力承担债务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但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往往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做约定。
债权人以为有了第三方保证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在追索债务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最终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近日,天门法院卢市法庭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5年10月,刘某与罗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罗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邹某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与期间),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
2018年4月,刘某向罗某、邹某催讨借款未果后,将二人诉至天门法院,请求判令罗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门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个月后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
本案中刘某与邹某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因此,邹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但自2016年1月借款期届满后6个月内,刘某并没有向保证人邹某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因此,刘某未在2016年7月之前向邹某主张权利,邹某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不再对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罗某偿还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我们每个人都应当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将造成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建立新的、确定的、稳定的经济社会关系。因此,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