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武校失踪 父亲维权索赔

2018-07-27 08:32
来源: 天门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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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在武术学校学习期间失踪,父亲含泪维权遇阻,无奈申请宣告儿子死亡
     近日,天门法院民三庭就审理了一起当事人之子被宣告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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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汉川市居民李某将13岁的儿子小李送到天门市某全托式寄宿武术学校学习。同年9月,在学校教练的带领下,小李和其他同学一同到汉江堤上晨练时,小李向教练请假上厕所,一去未归。教练在寻找未果后报告学校,学校即将此情况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报警,并多方寻找,然而小李如同人间“蒸发”一样,没有了消息。
    2010年9月,天门市某全托式寄宿武术学校的独立出资人肖某未经清算将该校注销。
    在小李失踪后,李某含泪要求肖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遭到拒绝。万般无奈,李某向汉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小李死亡,2015年,汉川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小李死亡。李某随即将肖某诉至天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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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肖某辩称,小李的死亡是宣告死亡,并不是生理死亡,只能按照失踪处理,李某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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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失踪后被宣告死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宣告死亡本质上属于法律上推定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同等的法律后果。天门市某武术学校作为全托式寄宿学校, 未对在该校学习、生活的小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小李随学校教练外出晨练时失踪进而被宣告死亡,肖某作为该校独立出资人,未经清算注销武术学校,依法承继该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肖某赔偿李某14万余元。

法官释法

宣告死亡制度是民法上重要的制度,其立法价值在于结束因失踪人下落不明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保护其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