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大如天!天门法院发出首单餐饮业“从业禁止令”

2017-11-21 10:58
来源: 天门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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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从何处学来的招数,天门市某大排档业主兼大厨吴某以为在佐、辅料里加入一些亚硝酸盐,菜肴会更可口,“回头客”会更多。不曾想“栽”了,4位食客中毒,幸亏抢救及时,没闹出人命。但吴某难逃干系,天门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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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6年7月2日下午,张某等4人在天门市某宾馆包房聚会。20时许,张某通过“微友”向吴某订了“炒土豆片”等食品。谁知,张某等人进食仅几分钟,便先后出现恶心、呕吐、眼发黑等症状。张某意识到食物可能有问题,当即拨打“微友”电话。吴某知情后,立马赶到宾馆将张某等人送到医院救治,其中三人被送入重症监护室抢救。医院确诊,张某等4人系亚硝酸盐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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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对张某等4人食剩食品进行采样,并从吴某大排档操作间提取了鸡精、青椒等佐、辅料检材。经专业机构检验,所有送检样本中亚硝酸盐含量均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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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到案后,对其在佐、辅料里超量加入亚硝酸盐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依法审判

2017年10月,天门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吴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认为吴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并对生产的食品进行销售,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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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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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第八条第一款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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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寄语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食品的安全牵扯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关涉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近年来,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屡屡发生,直接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必须严厉打击破坏食品安全、危害人民健康的行为,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食品安全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打造全社会共同关注、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的互动平台,以实现全民共创、社会共治的目标。



食品安全人人有责


和谐社会人人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