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实施案件办案指引

2018-10-25 09:14
来源: 天门市人民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实施案件办案指引

2017年2月15日印发

 

第一部分  总则

 1.执行实施部门实行“执行法官+若干执行员+若干书记员”的团队管理模式,全面推行繁简分流、分段集约、类案集中的执行办案机制,开展执行工作。

2.执行法官对执行实施案件实行全面监督、管理。对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如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以及惩戒措施的运用等)组织合议;合议后签发或层报分管院领导签发执行员起草的文书。

3.执行员根据案情,对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在合议前制作审查报告并向执行法官汇报;合议后起草执行文书提请执行法官审批,并实施具体执行行为。

执行员应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网络调查为原则,线下调查为补充。

4.执行员在完成查封、扣押、冻结、执行和解、委托评估、拍卖、款物发放等执行行为的3个工作日内将完成情况录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下称管理系统),确保执行工作全程留痕、存档备查。

5.执行员在实施下列执行行为前,应提交《节点移送审查表》,由执行裁判部门对其规范性进行前置审查。审查合格的,流转到执行实施部门,执行员方可实施;审查不合格的,须由执行员完善相关工作后实施。

1)拍卖;

2)依职权变卖;

3)直接以物抵债;

4)财产分配;

5)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

6)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

7)应当进行节点审查的其他事项。

6.书记员应完成下列工作:

1)收到执行法官分案表后3日内将案件基本信息,包括执行依据主文、执行主体身份信息等录入管理系统;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具体明确的财产保全信息的,应一并录入。

需延期录入的,应报请执行法官同意。

2)在执行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询系统进行财产网络集约查询。

3)按分案表将相应案卷材料交执行员签收。

4)收到执行员查封(冻结)申请后,及时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询系统向相关协办单位提交查封(冻结)申请。

5)按月统计团队的收结案情况、信用惩戒、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7.书记员应密切配合执行法官和执行员的工作,协助执行员完成信息录入和执行材料的扫描、建档工作。

 

第二部分  各阶段职责分工

 一、案件接收及分配阶段

 (一)执行法官

1.收案后3日内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初审认为不符合收案条件的,指定执行员草拟报告后提交合议庭讨论决定是否驳回执行申请。

2.初审认为符合收案条件的,在收案后3日内指定承办执行员,并将分案表交书记员。

3.检查、督促执行员在规定时间内起草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

(二)执行员

1.阅读执行依据,掌握执行内容。审核委托代理及代理权限。对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在接收案件之日起3日内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内容并起草《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交执行法官签发;

3.审阅案卷,发现有财产保全措施的,核实后与网络查控结果一并录入管理系统。

4.自执行立案之日起10日内,依照《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相关当事人送达上述执行文书(本指引中所涉送达均依该规定办理),并将送达时间、方式等情况录入管理系统。

 

二、线下财产调查阶段

 (一)执行法官

1.签发执行员起草的调查令等财产调查相关法律文书;

2.督促、检查执行员实施线下财产调查情况。

(二)执行员

1.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的7日内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3日内调查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其它财产线索的,自提供线索之日起10日内查证、核实。

经核实,发现需要紧急查封或者续封财产的,及时采取查封或续封措施。

2.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调查或下达调查令由律师调查以下内容:

1)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支付宝账户信息;

2)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所购理财产品的信息;

3)向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商业保险信息;

4)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5)向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股东)、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

6)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7)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8)向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居住情况;

9)被执行人的户籍信息;

10)搬迁类型案件,调查被执行人的同住成员情况、被执行人或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家属是否有其他自住房屋以及该自住房屋的面积情况、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等情况;

11)被执行人出入境信息;

12)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函调查涉案标的物的其他情况;

13)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其他信息。

3.对首次到庭的申请执行人进行的询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并制作询问笔录:

1)告知承办案件的执行法官、执行员姓名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2)执行标的选择与确认:结合网络财产调查结果,要求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明确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对已查明的财产进行选择处理;

3)告知执行风险:包括无益拍卖、执行不能、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

4)强制执行标的的排除与限制:执行标的的排除,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的生活必需品等依据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执行标的的限制,是指如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的处理、执行标的中遇到的财产竞合、唯一住房等法律规定可以查封,但在变现上受到条件限制的执行标的;

5)告知申请执行人垫付评估、拍卖费用。

6)被执行人基本信息与履行能力调查。

4.对首次到庭的被执行人进行的询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并制作询问笔录:

1)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

2)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身份、居住地址、工作收入、婚姻登记等情况,有无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询问单位经营地址、办公地点等;

3)明确告知案件的执行内容,包括迟延履行金或债务利息;

4)未主动履行义务的原因;

5)责令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

6)有何履行方案;

7)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

8)告知有关法律责任与风险;

9)责令填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供可以保持正常通讯的联系方式。

询问笔录由被执行人签名确认,拒不签名的,在笔录上记明原因,并由在场人员签名见证。

5.根据案件需要,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等接受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经传唤拒不到庭的,提出采取拘传等强制措施的意见,逐级报院(局)长批准。

6.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财产或拒不申报、虚假报告财产的,提出采取搜查、拘留、罚款、强制审计等措施的意见,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合议决定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执行员应立即起草搜查令、拘留决定、罚款决定、强制审计决定等文书并逐级提请执行法官直至院长签发。

7.在收到申请执行人或经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要求人民法院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的书面申请后,由执行员初审,符合条件的,起草调查令交执行法官签发。

8.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并自愿承担赏金的,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由执行员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起草悬赏公告并报执行法官签发。

9.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相关文书按照《执行实施案件法律文书送达指引(试行)》规定送达。

10.财产调查结果应及时通过管理系统短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财产控制阶段

 (一)执行法官

1.审核并签发执行员起草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裁定等财产控制类文书。

2.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督促执行员迅速开展查控措施。

3.随时通过管理系统了解个案执行财产查控情况,发现收案后1个月内未录入财产查控信息的,应督促执行员对已查控财产的信息完整、准确录入管理系统。

(二)执行员

1.保全裁定应在10日内执行完毕。

2.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能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实施控制措施的,须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需要线下控制的,应自发现之日立即起草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协执)交执行法官签发,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财产控制工作及送达工作。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将查控时间、查封期限、查封清单、保管人信息以及送达时间、方式等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管理系统。

3.查封不动产适用《执行规定》第41条第二款及《查扣冻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4.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在该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公告情况应当录像或拍照且加注文字说明附卷并录入管理系统。

5.查封(扣押)动产适用《民诉法》、《执行规定》及《查扣冻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办理以下手续:

1)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亲属到场,如被执行人是企业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2)制作查封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

3)制作查封笔录,内容包括执行措施的开始及完成的时间,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财产的保管人和保管责任,查封期间是否允许使用、限期履行债务等;

4)送达查封裁定书,并附送查封清单;

5)张贴封条或查封公告。

6.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应向有关企业送达冻结、提取裁定及协执,要求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可得的股息或红利,应向有关企业送达冻结裁定及协执,要求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再向有关企业送达提取裁定。

7.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应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属单位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协助公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进行。

8.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流通证券(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债券、基金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如金融期货、可转换证券等),可向托管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或深圳分公司)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及协执,冻结已完成清算交收后的证券或资金。

9.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冻结,可向各地政府委托的商业或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产权交易所、行业协会等送达冻结裁定书及协执等要求协助办理;未办理托管的,可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对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冻结,除向被执行人注册地的托管中心等单位送达协执外,还应向相关企业发出协执,要求其不得办理被冻结的股权的转让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

对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冻结,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的冻结,须征得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批准。

10.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冻结,应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如专利局、商标局等),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执,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执行法院保存。

11.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执。

12.办理被执行人支付宝账户的冻结手续的,需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执。

13.办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理财产品的冻结手续的,需向被执行人所购理财产品所在银行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执。

14.办理被执行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的商业保险的冻结手续的,需向被执行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执。

15.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续行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上述期限。

不动产查封需办理再续封手续的,应于续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请示。

 

四、财产处置阶段

 (一)执行法官

1.督促执行员严格按照附件1:《财产处置规范》规定的程序及期限要求处置被执行人财产。

2.对以下事项提交合议庭讨论后决定:

1)执行标的物的拍卖、变卖及拍卖、变卖成交的确认;

2)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3)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

4)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

5)未经拍卖、变卖程序裁定以物抵债;

6)裁定过户拍卖财产等。

(二)执行员

严格按照附件1:《财产处置规范》规定的程序及期限要求处置被执行人财产。

 

五、案款发还与案款分配、参与分配

 (一)执行法官

1.定期组织执行案款清理并督促执行员及时办理案款发还。

2.审查执行员提交的案款发还审批表并签署意见。

3.发现有《节点审查标准》规定暂不发还情形之一的,提交合议庭讨论是否暂不发还。

4.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审核并签发执行员起草的分配方案。

(二)执行员

1.新收案件做到一案一账号,一般案件应自案款到账之日起7日内办理案款预收手续,15日内经报执行法官同意办理发还手续。

2.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案件应于15日内制订分配方案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及时办理发还手续;需延期发还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执行法官审批。

3.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不能及时发放或自案款到账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能发还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10条)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10条)

1)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2)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3)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4)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5)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额存在争议,正在磋商的;

6)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7)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8)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5.发放执行款,一般应当采取转账方式。案款发还对象一般应为申请执行人,不得发还到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账户。

申请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持有效证件原件并提供其实名开户的银行卡号办理;申请执行人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代办人须持有明确专项授权的领款委托书,并提供以申请执行人为开户单位的银行账号。

申请执行人领款时应向法院出具符合财务要求的收条或收款收据。

6.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以及参与分配的具体金额,并附有执行依据。

7.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8.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的,不准予其在财产分配法院参与分配。但被控制的财产因客观原因暂无法处置或经完成法定的拍卖、变卖程序后仍无法变现的除外。

9.参与分配申请应于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民诉法解释>第509条)

10.执行员针对是否准予参与分配进行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并提交节点审查。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审查其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其提交的案件情况说明及所附案卷材料。

11.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应注意以下问题:

1)债权人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3)对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清偿或提存;

4)对执行费用及其他应扣除的款项先行扣除;

5)预留被执行人应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款项;

6)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7)因诉讼期间保全申请参与分配的,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财产分配方案应提交合议并移交节点审查后报执行法官签署意见。

12.向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送达财产分配方案,并告知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13.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依异议人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提出反对意见的,应通知异议人,并告知异议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起诉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民诉法解释>第511、512条)

诉讼期间确需进行分配的,报执行法官同意并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后予以分配。

14.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且无任何一方当事人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分配。

1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在收到书面申请或制作笔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3日内,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中止执行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终结执行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按合议庭决定起草恢复执行裁定并交审判长签发。

 

六、执行期限及结案

 (一)执行法官

1.审查执行员提交的结案报告以及案件是否符合结案条件、执行结案方式是否正确。

2.审批执行员起草的结案报告及文书。

3.定期分析团队的结案情况并按月进行通报。

(二)执行员

1.执行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简单案件应在3个月内执结。执行中的以下期间应予扣减:

1)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2)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3)执行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自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至本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止或本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之日止的期间;

4)案外人对唯一可供执行财产提出异议的,自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至本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生效之日止;

5)公告期间;

6)审计、评估、鉴定、资产清理期间;

7)中止执行期间;

8)拍卖、变卖财产期间;

9)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自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之日起,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收到当事人书面通知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之日止的期间;当事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0)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自收到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之日起至收到上级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之日止的期间;

11)上级法院对本院在办案件进行执行复议审查的,自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本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之日止的期间;

12)对于需要听证的执行案件,自决定听证之日起至听证程序结束次日止的期间;

13)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自案件提交审委会排期讨论起至审委会讨论次日止的期间;

14)涉及群体性、当事人情绪激烈或社会、媒体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息诉罢访工作和采取维稳措施的期间;

15)需向上级法院或纪委、政法委等有关单位请示、协调、征求意见的,自报送请示、协调意见、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至收到有关单位作出的答复次日止的期间;

16)其他不计入办理期限的情形。

2.执行期限的中止、暂停、扣减及恢复执行期限,应及时在管理系统中办理审批手续并打印纸质审批表,留档备查。

3.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案件的,在执行期限界满前10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提交延期申请,写明延期原因和理由。

4.执行实施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5.符合下列条件应以“执行完毕”报结案的,执行员起草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报执行法官签发后送达各方当事人:

1)有申请执行人领款收条;

2)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况说明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的笔录;

3)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有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或记明口头和解协议内容的笔录,有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的情况说明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的笔录。

6.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执行。

7.符合下列条件的,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案(<立案结案意见>第17条、<民诉法解释>第494条):

1)申请人撤销申请或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7)罚金刑的执行,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致使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

8)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9)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10)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11)案件被上极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12)按照《委托执行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13)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

14)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终结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8.符合下列条件以“销案”报结案的,制作销案说明:

1)因执行管辖异议成立而销案的,有移送他院执行的裁定或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

2)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立案证明;

3)有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的证明材料。

9.符合下列条件以“驳回申请”报结案的,制作驳回申请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立案结案意见>第20条):

1)执行依据未生效;

2)申请执行人不是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

3)执行依据没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不属于受理法院管辖。

10.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员应告知当事人到立案庭立案,由执行裁判部门审查。执行裁判部门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的,执行实施部门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以执行裁判部门作出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书、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书为结案文书。

11.确定结案方式后,制作结案报告,报执行法官提交合议。除“不予执行”及“驳回申请”这二种结案方式外,以其他方式结案的,应提交节点审查,节点审查通过后按合议决定起草结案文书报执行法官签发。

12.提交办理系统结案前,检查执行日志和案件信息是否录入完整、文书是否上网,执行员应指导书记员完善录入执行案件的全部信息,扫描案件材料进入管理系统。

13.指导并督促书记员整理并完善执行案卷材料于结案后3个月内将案卷按照规定予以归档。案件归档信息应在申报归档前完成录入工作。

14.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报执行法官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