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2023-07-27 10:39
来源: 立案庭

为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开展涉诉矛盾纠纷综合化解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和《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特邀调解组织是指经本院选任,在诉前、诉中接受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并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行政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特邀调解员是指经本院选任,在诉前、诉中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具备特定专业知识、社会经验或具有较高威望的人员。

第二条 (特邀调解组织入选程序)符合条件的调解组织,可以向本院申请加入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在本辖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调解组织,也可由法院与其协商,直接入选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

第三条 (特邀调解员入选程序)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组织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经本院审查后纳入特邀调解员名册,并颁发特邀调解员证书。特邀调解组织内的调解员自动列入特邀调解员名册。

第四条 (特邀调解组织入选条件)特邀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拥有3名以上符合特邀调解员条件的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

(三)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充分的保障条件;

(四)具备规范的调解工作规则;

(五)具备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健全的投诉惩戒程序和职业培训机制。

第五条 (特邀调解员入选条件)特邀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从事法律或调解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备特定的专业知识、社会经验,在辖区或行业范围内具有较高威望;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

(四)有参与法院调解工作的时间保障;

(五)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第六条 (工作职责)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接受法院委托或委派依法独立调解案件;

(二)接受法院邀请与审判人员共同参与调解案件;

(三)接受法院邀请参与判后释疑工作;

(四)其它有利于发挥专业特长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

(五)以及其他需要交流的事宜;

第七条 (工作纪律)特邀调解员(组织)的工作纪律:

(一)坚持自愿、合法、平等、高效的调解原则;

(二)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三)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在调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审判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五)不得诱导当事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六)不得干预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

(七)不得以本院特邀调解员(组织)名义对本院管辖以外的纠纷进行调处。

第八条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实行选任制,任期为二年,可连聘连任。

第九条 特邀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的,本院不再续聘或者不再将其纳入名册,并收回所颁发的证书:

(一)调解员因辞职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该调解组织调解员,从而导致该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人数不足3人的;

(二)特邀调解组织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协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特邀调解组织主动提出不再纳入名册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作为特邀调解组织的情形。

第十条 (特邀调解员不续聘的情形)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的,本院不再续聘或者不再将其纳入名册,并收回所颁发的证书:

(一)经年度考核,考核不合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三)强迫当事人调解或者帮助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的;

(四)因工作、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

(五)特邀调解员主动提出不再纳入名册的:

(六)受到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特邀调解员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特邀调解组织名册或者特邀调解员名册中协商选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当事人未选定的,也可以由本院指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

第十二条 在立案前,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宜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暂缓立案,委派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

第十三条 在立案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可能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名册中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但已经过立案前委派调解的,可以不再委托调解。

第十四条 在立案审查和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可以邀请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协助参与诉讼调解,引导当事人在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的协调下解决纠纷。

第十五条 对需要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本院应当出具民事纠纷委托特邀调解函,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复印件一并移交给委派或者委托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调解可以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调解工作室或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本院同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地点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特邀调解组织主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提交本院备查。

立案前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申请出具调解书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立案后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本院出具调解书或原告做出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

第十八条 经委派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申请立案的,本院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

立案后的委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本院应当及时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

第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存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结调解程序、不到调解地点进行调解、提供虚假情况、故意拖延时间等情形的,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可以决定终结调解,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院。

第二十条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本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并提供调解协议书的,应当就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本院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告知当事人所记载的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当事人无需在诉讼过程中就已记载的事实举证。

二十三 未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员不得在其后的诉讼程序或者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作证。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将对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及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建议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维护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利益,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

二十四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之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

 

 

2023年7月27日



附件

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

 

一、特邀调解组织

序号

名称

1

天门市工会劳动纠纷调解组织

2

天门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3

天门市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4

天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

5

天门市台办

6

武汉市武昌区墨守民商事调解中心

二、特邀调解员

序号

姓名

性别

1

马驰

2

龙圣锦

3

廖宏伟

4

方舒杨

5

沈旭伟

6

吴华平

7

王永新

8

胡妮

9

黄炎军

10

刘阿敏

11

洪亮

12

朱舜

13

宋柳兵

14

李骏恺

15

吴杰

16

李德新

17

熊魁

18

陈彩云

19

张建平

20

张华

21

金晓葵

22

郑丽蓉

23

胡拥军

24

曾黎薇

25

董坡腊

26

童庆龄

27

周义成

28

郭雅婷

29

戴炎兵

30

张晓琴

31

陈世钧

32

丁首红

33

高良模

34

胡宇鹏

35

王静

36

徐建波

37

郭为

38

黄国祥

39

谢琴秀

40

程传先

41

胡志斌

42

宋文涛

43

严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