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院在在审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审查代理人资格,未允许不符合公民代理人资格的罗某进行诉讼代理。这是我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以来第一起不允许不符合代理人资格的人参加诉讼的案件。
我院受理石某等五人诉某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某等五人委托咸宁籍人罗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提交了由石某等人所在社区出具的推荐材料。经审查,石某等人为我市辖区内居民,而罗某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地、居住地均不在天门,也与石某等人无亲属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罗某不符合该案的公民代理人资格。因此我院告知石某等人罗某不能作为五原告的公民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可重新委托有资格的人代理诉讼,但石某等人拒听法院劝告。庭审时,罗某以自己是石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坐上法庭,并坚持参加诉讼,被审判长责令退出代理人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施行以来,我院组织全庭干警认真学习,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代理民事诉讼有严格的资格限制,根据民诉法第58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它规范了公民代理参加诉讼活动,取消了一般公民的代理权限。本案的代理行为属于第三种情形,诉讼代理人需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所适用的条件仅仅指被推荐人与当事人属于同一社区或单位的情形。罗某不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与五原告不存在亲属关系,且与五原告不属于同一社区或单位,罗某不符合公民代理的条件,故我院不允许罗某作为五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法规范了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