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件俗称“民告官”
你会“告”吗?
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民告官”诉讼程序进行了规范,但还有很多人没弄明白。
这不,市民肖某就因为没弄明白而被法院驳回了起诉……
案情
2001年12月3日,胡某等人与天门某局所属的某畜禽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畜禽公司将某养猪场租赁给胡某等人经营,期限为2001年12月3日至2006年12月3日。合同签订后,肖某入股该养猪场。2006年12月3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肖某等人继续经营该养猪场。尔后,部分股东退出并将其股份转让给肖某。2011年1月,肖某与其他股东约定将该养猪场承包给肖某经营,由肖某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每年向其他股东各支付承包费10万元,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后,其他股东退出经营,该养猪场由肖某独自经营。
2009年底,该养猪场占用的土地经天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被收回,经拍卖后出让给天门某畜牧有限公司。2010年6月,天门市国土局为天门某畜牧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随后,肖某向天门市国土局提出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天门市国土局书面告知肖某:没有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建议肖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肖某将天门市国土局诉至天门法院,请求确认天门市国土局不予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天门市国土局撤销某畜牧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审判
天门法院审理认为,天门市国土局的登记行为并未处理或者改变、消灭肖某与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该行政行为未对肖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肖某与天门国土局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非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肖某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遂依法裁定驳回肖某的起诉。肖某不服,上诉至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二审认为天门法院裁定正确,予以维持。
一头雾水?
“民告官” 怎么告?
哪些人可以告?
别着急
小编这就带你去看看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