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因交通事故致残,20年后还能再索赔吗?

2025-11-27 09:30
来源: 九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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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肇事方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20年后,受害人能否再次索赔呢?近日,天门法院审结了一起发生在20年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某企业的司机李某驾驶公司的公车在路上行驶时,因车速过快不慎将路边行走的王某撞倒。事故导致王某骨髓损伤、胸口以下无任何知觉,构成一级伤残。因伤情严重,王某先后辗转全国各地求医,花费巨额医疗费才保住性命。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责。2004年9月,王某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王某与该企业达成调解协议,该企业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万元。一晃20年过去,年近七旬的王某仍因生活完全无法自理不得不继续雇请护工,其经济压力日益显现。2025年,王某再次诉至天门法院,要求李某及某企业赔偿其继续护理费等97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企业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早在2005年就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且企业已经依据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王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驳回王某的起诉。

法院审理

那么现在被告还应不应该继续赔偿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第一时间查阅了20年前的卷宗及当时的法律规定,对着早已发黄的200多页卷宗一点点寻找着蛛丝马迹。该卷宗中的调解书载明:“……该企业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2万元,此款定于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支付。原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再无争议。”调解书上并未明确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不得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王某第一次起诉时是2004年9月21日,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依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20年前卷宗中的赔偿明细、开庭笔录中均多次提到赔偿年限为20年,故在双方没有约定一次性了结时,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以最高赔偿年限20年为基础的。

同时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该规定明确了赔偿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的继续请求权,这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中一贯坚持的“损害填平”原则。本案中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胸口以下均无任何知觉,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工24小时不间断护理才能维持生存,支持王某请求继续赔偿的诉请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更加符合“损害填平”的原则,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天门法院结合王某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依法判决某企业继续赔偿王某7年的护理费35万余元。案件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且该企业表示将尽快履行赔偿义务。近日,法官还收到了王某亲属送来的一面致谢锦旗。

法官说法

最早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施行后,虽然于2020年和2022年历经了2次修订,但关于赔偿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的继续请求权这一规定一直未变,这也反映出我国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方面一直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本案中王某因交通事故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支持其继续索赔的请求合乎法理和情理。

法官提醒广大群众,在身体健康遭受侵害向法院起诉获得赔偿后,如果20年后被侵权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继续护理的,可以继续主张护理费,需要继续配置假肢等辅助器具的,可以继续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果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可以继续主张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主张权利后,法院可依据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五至十年的相关费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新版)第八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依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