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车辆租赁日益普遍,但如果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租赁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风险增加”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天门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因日常使用需求,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一天,张某驾驶该车辆与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车辆投保的A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李某履行了代位理赔义务,随后向张某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B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理赔款项。
法院审理
庭审中,B保险公司提出抗辩,主张张某驾驶的车辆系租赁所得,该租赁行为改变了车辆原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违反了保险条款约定,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门法院审理认为,车辆出租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使用性质改变,驾驶人员的变更亦不会直接造成车辆风险显著增加;且投保时,车辆所有人(某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含车辆租赁,应认定B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允许案涉车辆用于租赁,故天门法院依法判决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B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汉江中院审理后认为,车辆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的行为属于资产租赁经营性行为,而非车辆营运行为;承租人张某租赁车辆的目的是用于日常出行,并非从事营利性运输并收取费用,车辆的核心用途未发生改变,因此租赁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亦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点是:车辆租赁行为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风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断车辆风险是否显著增加,需综合考量车辆的实际用途、使用范围、驾驶人员资质等多方面因素,不能仅凭“车辆租赁”这一行为就认定风险增加。
其实,区分车辆租赁和营运行为并不复杂,核心在于车辆使用目的是否为“营利性运输”。所谓营运,是指利用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并从中收取运输费用;而车辆租赁,仅仅是车辆使用权的改变,承租人租赁车辆用于日常出行,并未改变车辆非营运的核心属性。
此外,本案中租赁公司投保时已如实告知其经营范围包含车辆租赁,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车辆可用于租赁,无权再以“车辆租赁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绝理赔。
在此提醒广大车主、车辆租赁经营者及保险公司,车辆租赁不等于营运,合理的租赁行为不会导致车辆使用性质改变。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用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充分履行审查和说明义务,明确保险条款含义。承租人租赁车辆后应规范使用,避免违规操作引发安全事故及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