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2015-01-15 10:22
作者: 赵湘湘、王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要点提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该规定显然超越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适用该担保法解释条款。此外,法院依据该条款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的追偿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能否以该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这两个问题,应值得我们探讨,以利于法院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从而有效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案件索引】

   (2013)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565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适用该担保法解释条款。

【(2013)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565号案件案情】

   2011年6月14日,被告刘甲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申请小额联保借款50000元,被告刘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乙、刘丙作为联保人和借款人刘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刘乙、刘丙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刘甲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刘甲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借款后被告刘甲仅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4041.15元。自2012年2月14日开始,被告刘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截至2013年3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19.53元,罚息9440.98元未付清。故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刘甲、刘丁(系被告刘甲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10560.51元,以及2013年3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所有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刘乙、刘丙按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和违约责任;三、上述四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审判】

天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被告刘甲依据上述合同申请并支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相关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诉请被告刘甲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3年3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10560.51元,以及2013年3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乙、刘丙依法应对被告刘甲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诉请被告刘乙、刘丙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乙、刘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甲追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人为刘甲,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要求被告刘丁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截至2013年3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0560.51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标准按年利率6.75%计算);

二、被告刘乙、刘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甲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适用该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笔者认为是应当适用的。

第一,“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包含两层含义,即程序上的“不告不理”和实体上的“不告不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则是此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当由当事人来确定,法院不应就当事人未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判或者超越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加以裁判,这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处分权利的权利赋予之下,法院只能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范围来进行审理裁判。但该担保法解释条款显然是超出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该案中原告为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均为被告,在判决书主文中载明被告之一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是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的。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是有例外的,如民事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只要不违反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原则,从有利于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诉讼资源浪费的角度出发,应当是可以适用该担保法解释条款的。

第二,本案中的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银行工作人员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并不详尽,且本案中的被告(债务人及保证人)均为农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合同相关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后果缺乏准确认识。借款合同到期后,债权人诉至法院,作为保证人的一方往往仅粗浅地意识到谁欠债谁还钱,谁使用谁还钱,而不愿意代为履行债务。被判决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常会表现出极为强烈的抵触情绪。故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应当把法理、法律条款讲透,特别是对负面情绪较大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更应当在判决主文予以明确,以便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自身权利能有明确、快捷、有效的救济途径,从而避免社会矛盾的加剧。

第三,本案涉及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这两重法律关系的事实都需要查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另行起诉,保证人作为原告,债务人作为被告,同样也要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两重法律关系及事实进行重复性的审理查明。对于保证人、债务人来说,另行起诉只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法院来说,无疑是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与法院公正、高效的裁判原则是相违背的。

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能否以该判决书为依据申请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应当是可以的。

   第一,原案审理的是主债权债务关系与保证合同关系,两者是密不可分的,保证人追偿权是原案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在原案中予以执行。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从法律逻辑的角度进行逆推解释,即判决书中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可以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不必另行提起诉讼。显然,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当是允许保证人依据判决直接要求执行。

   第三,允许保证人直接申请执行符合诉讼效率原则,也不违背司法公正原则。

【结语】

   正确、合法、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既应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根本宗旨,也应是立法、司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属。笔者查阅了汉江地区三个基层法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大多没有对该条款加以应用。既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该条款,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就应当及时有效地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应用,从而减少保证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也避免了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